□ 张峰 马苏阳
2021年8月,A公司向甲地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并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甲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对B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后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该案应由乙地人民法院受理,甲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甲地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乙地人民法院审理,并经二审维持。现B公司要求甲地人民法院对其银行账户存款予以解封。
司法实践中,就该保全措施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因甲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意即无权对此案作出诉讼保全措施,应当立即采取解除保全措施,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二、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该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甲地人民法院可以把案件连同诉讼保全手续一并移送给乙地人民法院,由乙地人民法院做出新的财产保全裁定,来代替甲地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使得A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效衔接,不至于落空。
由于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当事人亦无所适从。笔者认为解决该实务问题有两种方式可供论证:
第一种方式:将管辖权异议前置。即在确定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处理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严格履行上述程序的前提下,管辖权异议前置的可行性就在于诉讼中保全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如存在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会造成原告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如此也避免了日后管辖权引起的实务难题。
第二种方式:赋予受移送法院对原法院保全裁定的审查权。诉讼保全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不宜直接依据管辖权认定其有效或无效。因原法院越权行使了受移送法院的法定职权,受移送法院可对该诉讼保全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可,即原法院将包括诉讼保全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均移送给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对其认可的保全措施作出相应裁定予以维持,对其不认可的保全措施裁定予以变更或依法要求原法院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