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谢勇
本报通讯员 吴未未
南京户籍的戴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句容宝华山项目房屋一套,并支付5万元定金。在后续过程中,因戴某在句容无购房资格,双方后续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合同履约及保证金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日前,句容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
原告戴某户籍地为南京市鼓楼区。2020年8月3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戴某作为认购人(乙方)签订《宝华山项目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宝华山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2.91平方米。优惠折扣后房屋单价为32044.9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90万元。合同约定认购定金为5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
2020年8月17日,房产公司向戴某发出《催签函》,指出戴某应于2020年8月7日前至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并支付首期房款。2020年8月20日,房产公司向戴某发出《<商品房认购书>解除通知函》,载明因戴某未能于2020年8月7日前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于2020年8月21日自行失效,收取的购房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双方认购书约定戴某应确保具备认购以及后续签约资格,否则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戴某承担。另经法院查明,依据《句容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实施细则》,原告戴某在句容市宝华镇无购房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戴某无句容市的户籍、社保,也不符合句容市购房的其他条件,故原告在句容市宝华镇并无购房资格。因双方的认购协议违反了句容市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原、被告之间的认购书实际无法履行,应予解除。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虽双方认购书约定戴某应确保具备认购以及后续签约资格,否则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戴某承担,但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系协议的制作方和提供方,其对是否签订协议享有更大的主动权。被告也系专业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对于购房人是否符合购房政策应熟知,并应主动进行审查而并非仅凭购房人的单方承诺就签订协议,在未对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审慎审核下就签订认购协议,被告应对认购协议的签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的5万元应予返还。
另原告作为非句容户籍居民,其在购房前也应主动查询自己是否享有购房资格,故原告在认购书签订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法官点评:我国“十四五”期间,稳地价、稳房价和稳预期的“三稳”目标更加明确,“房住不炒”也是国家为今后房地产市场发展走势定的基调。任何房屋开发和销售企业试图通过认购协议或合同规避限购政策的,其行为均不应支持。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