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定期组织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应及时上传省平台。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26.在线监测设备损坏及时报备并检修
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维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5日内无法排除故障的应安装备用仪器,备用仪器使用时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27.报送手工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超过24小时的,应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的数据,频次不低于一天4次,手工监测数据应在72小时内报送,直至CEMS技术指标调试到符合规定为止,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28.按时报送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29.排污许可证到期或信息变动的情况下,及时重新办理新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30.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清缴碳排放配额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1.重视清洁生产工作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相关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32.企业应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其他企业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生态环境部门将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实缴保费的40%给予补贴。
33.做好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重点评审风险分析是否合理、情景构建是否全面、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计划是否可行,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34.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35.加强环境应急培训
企业应当定期就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的操作要求、隐患排查治理案例等开展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和风险防范水平。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将培训情况备案存档。(整理 单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