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符向军 顾斌
本报记者 翟进
近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侵权场所均为网络,受害人分别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侵权案件,颇具典型性。现实生活中,网络上发生的名誉侵权纠纷也不在少数,但需注意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侵权者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一份烧鹅饭引发名誉权纠纷
2022年某月,小王通过外卖平台在小张经营的烧腊店购买烧鹅饭一份。小王认为部分食材已变质,而烧腊店工作人员认为他们所使用的均为保质期内的新鲜食材,不存在变质问题。小王并没有接受工作人员的解释,于当日申请退款,外卖平台经审核后向小王全额退还了餐费。
事后,小张分别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及两个群成员均超过300人的微信群发表评论,并分享通过某种渠道获得的小王微信名片截图,对小王进行了辱骂。因小王的微信名片能直接显示其经营的企业名称及姓名,所以此事迅速在当地传播,小王得知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张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丹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张在朋友圈和微信群中发表的评论,就其措辞和内容而言,具有相当程度的侮辱性,其发布的渠道具有明显的公开性,足以降低对小王声望和品德的社会评价。与此同时,小张在网络上分享的小王名片,足以使他人识别小王的身份,其行为因此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因此,小张的行为属于侵害小王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遂判决小张在朋友圈和微信群中公开向小王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
不满公司调岗发布不当言论
小李是D公司的员工,双方因调岗等争议发生矛盾。小李心生不满,在网上发布多条涉及与公司争议的作品,还作出公司准备跑路、压迫员工、逼迫员工辞职等评论,相应作品的点赞和评论量均破百,对D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D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李停止侵权、删除网络作品、公开道歉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李仅因其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就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大众网络媒体上公开发表了足以降低D公司社会评价的作品,侵害了D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小李停止侵权、删除相应网络作品,并在网络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法官释法表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以往,侵害名誉权的场所主要是报纸杂志等纸质媒介以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近年来,微信、抖音、微博等网络社交APP不断涌现。这些网络社交平台因其受众多、门槛低、信息传输速度快,日渐成为广大网民沟通交流、发表观点的重要渠道。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言论也不能逾越自由和法治的边界。网民如果在网络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