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激励政策,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推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供水方面的节约用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管理,推动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基本水情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车站、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编制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规划,以及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开展节约用水评价。
取用公共供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逐步推行节约用水评价。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依法制订本市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水价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定期公布计划用水户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兼顾用水户需求,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户用水需求和近三年用水情况,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基建用水计划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相关用水定额下达临时用水计划并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原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原计划下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计划用水户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内到原计划下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计划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计划下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按照规定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每季度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推广分区分级计量,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状况、节约用水指标等信息,并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和备案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参加。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检查、维护管理,发现管网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漏损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监测预警系统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等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工业集聚区逐步推行循环用水、串联用水、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集聚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要求,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工程建设和管护、精准补贴和节约用水奖励、终端用水管理等机制,加快农业供水计量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应当做到计量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推广管灌、滴灌、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和水肥一体化等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禁止非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绿化、景观等应当因地制宜采用科学节水灌溉方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绿化、环卫、消防给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或者取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设施,对再生水实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提供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再生水经营单位输供再生水应当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水。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关闭。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等特殊行业用水除外。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区域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单位和个人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