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谢勇
本报通讯员 常文金
朱某向公司请病假,休假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至7月13日,公司批准了该病假申请。朱某该期间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休养,而是去往外地。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回镇时经过南京禄口机场,因疫情防控规定被要求居家隔离。朱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的《居家健康监测解除告知书》显示,其解除居家监测的时间为7月29日。2021年8月13日,公司支付朱某7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2.9元。2021年8月21日,朱某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7月份工资。2021年8月23日,公司支付朱某7月剩余工资1950.35元。朱某对支付的7月份工资总金额无异议。朱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工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内,实际每月支付工资时间为9号至23号之间。
仲裁委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该条款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具备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不足额这两个事实条件之一。关于工资支付的时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只要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支付工资的就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公司支付朱某工资并没有超出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虽公司未一次性支付该月工资,但因朱某7月份存在疫情防控居家隔离的突发情况,公司先行支付正常出勤及病假工资,再经商议后支付剩余期间工资,该做法并未损害朱某合法利益,况且,公司在约定的付薪日之前并未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工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应理解为履行全部的劳动合同约定,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范围,也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故履行劳动合同也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该原则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朱某所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仲裁委未支持朱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据了解,当前,劳动合同履行中仍存在不少有违诚实信用的现象,如合同约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履行时,却存在试用期不参保、参保不按规定基数缴费等现象,约定工作时间实行8小时工作制,实际履行时却无节制安排加班,劳动者则存在不能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小错不断、小病大养、不辞而别等现象,如此种种,不仅影响到劳动合同履行的质量,也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争议案件,导致仲裁、诉讼的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故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大力宣扬诚实信用原则,更要合理运用该原则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