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谢勇
本报通讯员 符向军
对于在特殊时间、特殊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不能机械地以考勤时间认定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如在工作岗位上有较多休息时间且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待遇,提供了相应休息的条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日前,丹阳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袁某于2013年5月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袁某从事查勘定损岗位工作,薪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工资、绩优工资、值班费、司龄工资及误餐补贴,底薪为20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1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袁某支付固定值班费500元。2019年4月24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袁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袁某工作至2019年5月25日。
2019年5月23日,袁某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94.20元,对加班费请求未予支持。袁某对该裁决不服,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袁某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62201.5元,向法院提供了值班表,但值班表中加盖的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且袁某从事的是查勘定损岗位工作,据其陈述,值班期间是在家等电话,接到电话后再勘验,不能认定为加班。
袁某主张的加班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值班费,且袁某对其工作模式是明知的,在工作期间从未就其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主张全部加班工资,该请求不能成立。
承办法院指出,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并根据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劳动者的岗位性质进行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定损员、保安、门卫等工种所在服务领域的用人单位,因其工作岗位具有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相互交织等特点,极易引发加班工资纠纷。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入职此类岗位时,即应清楚知晓其岗位性质及具体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未对工作时间或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而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费用,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如仅依据考勤记录等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