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四
2019年12月12日
第12版:法治

未经授权转载文章

微信公众号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回顾

杨某系某网络平台的签约网络作家,在平台发表了多篇作品。2018年1月,杨某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将部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沈阳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丹阳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最怕你一生碌碌无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确实发表了涉案文章,但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上传的。被告可以在庭审后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案文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一文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发表于网络,作者署名“安梳颜”。原告提交的《版权声明书》证明“安梳颜”系杨某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后,宣判前,被告已经从微信公众号“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删除了侵权文章,故不再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元。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介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互联网改变了世界,尤其改变了信息世界。随着网络传输速度的明显提升和智能手机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从互联网上获取咨询,阅读新闻、文章,等等。越来越多的作家正在成为真正的“坐家”,他们习惯在家或者说任何地点进行文学创作,并在互联网上发表文字作品,以此赚取报酬。但是部分自媒体或者企业的微信公众号为了提升点击率,保持活跃度,增加传播机会以及潜在客户的接触概率,在未经作者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转载文字作品,并且不注明来源,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的处理,给随意转载网络文章的经营者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提高了公众对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提醒经营者尊重他人创作成果,习惯为知识产权支付报酬。

本报记者 谢勇

本报通讯员 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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