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女士与王先生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2016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论,后又多次争吵,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8年12月,李女士与王先生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2019年2月,李女士发现王先生已与他人再婚且与他人刚刚生育一子。李女士非常气愤,精神方面受到极大刺激,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告上法庭,其认为王先生婚内出轨,是对婚姻的不忠实,给李女士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要求王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金。而王先生则认为其与李女士已经离婚,李女士无权再要求其进行赔偿。
李女士的问题:
王先生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回复:
首先,王先生对于其与李女士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婚内出轨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王先生在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子,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王先生侵犯了李女士的配偶权,给李女士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
其次,李女士有权要求王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王先生在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致女方怀孕,且在离婚后2个月内就生子,王先生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其与李女士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过错方。因此,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王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再次,李女士与王先生虽已协议离婚,但李女士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诉讼。
李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时,其并不知道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在离婚2个月后,李女士发现王先生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后一年内的诉讼时效。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